行业动态
首页>新闻资讯>行业动态

信托登记、保障基金和发债三部分在争议中保留

2015-09-23

对信托业影响重大的《信托公司条例》仍在紧锣密鼓地进一步完善中。

证券时报记者获取的一份官方文件显示,这份由银监会代国务院起草的文件诞生有着深刻的行业背景及政策动因。此外,从征求意见稿到代拟稿,文件中信托登记、分类经营、监管指标及经营范围等多方面内容也经过多个部委的严密讨论。其中,信托登记、信托业保障基金和发行金融债、次级债等三部分得以保留,而分类经营、监管指标两部分则从《条例》中删除。

一份2001年即明确起草的文件

目前,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规模仅次于银行体系,已成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一个重要支撑。截至2014年末,信托行业资产管理规模达13.98万亿元,全行业实现经营收入954.95亿元,利润总额为642.30亿元。

随着行业快速创新发展,银监系统认为,信托公司监管立法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信托配套制度缺失影响了信托业持续健康发展。

2001年颁布施行的《信托法》明确受托人可以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奠定了我国信托业的法律基础。但《信托法》关于登记、公益信托和营业信托等配套制度的规定较为简略或未做明确规定,影响了信托财产独立性、安全性制度的发挥,不利于维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众所周知,如今信托行业的生存空间和同业环境与10多年前早已发生巨变,信托法立法初始的一些未周全解释的细节部分,也在业务不断的实践和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不可调和的硬伤。正因如此,《条例》作为国务院层面首次针对信托机构出台的法规才备受瞩目。

以财产信托为例,近年来,由于信托财产过户制度、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以及信托税收制度不健全等原因,非资金类财产(如不动产、股权、应收账款等)难以进入信托市场,信托需求被抑制。官方数据显示,财产信托占比一直徘徊在3%~7%之间。

第二,现有监管立法层次较低,亟需提升立法层级。

银监系统认为,在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和转型发展进入深水区的形势下,以部门规章为主的信托业法律体系已经不能适应信托业的快速发展。实际上,早在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便印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但该条例至今尚未出台。

当前,银监会仍然主要依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信托公司进行监管,法律层级较低。

与此同时,监管部门认为,上述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信托法》等法律之间层级跨度过大,缺乏必要的行政法规衔接,亟需研究制定《信托公司条例》,提升行业立法层级。特别是,近年来监管部门根据相关事件总结提炼出新的、行之有效的监管经验亟待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

此外,部分先行规定也已不适应信托公司业务创新发展的需要,迫切需要国家出台新的法规给予必要的支持。

官方认定的五大要点

据证券时报记者了解,《条例》主要针对信托公司的准入、业务和监督管理进行了规范,已经确定的代拟稿共七章34条。其中的五项,被官方认定为该条例的最大看点。

第一,完善信托登记制度。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功能得以发挥的重要制度保障,《条例》明确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统一全国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产品的登记托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信托财产、产品登记以及信托受益权登记。

第二,明确分类经营机制。分类经营与监管机制是建立良好、有序的竞争市场的内在要求。《条例》明确规定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应与其风险管控和承担能力相匹配,按照行业评级和监管评估情况,实施分类经营和分类监管。

第三,健全完善监管指标。《条例》规定信托公司应当遵守资本充足、风险准备、流动性、业务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审慎监管指标。具体监管指标要求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实际监管需要另行制定并动态调整。

第四,允许设立专业子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有利于信托公司在特定业务领域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符合信托公司来来的发展方向。《条例》明确规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信托公司可以申请在境内外设立专业子公司。

第五,明确信托公司股东责任。恢复与处置机制是监管部门总结国际金融危机经验而提出的一项风险化解机制。《条例》明确了信托公司股东在维护信托公司稳健运行方面承担的责任,即在监管部门原有净资本监管手段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流动性支持与资本补充机制。同时,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根据自身特点制定恢复与处置计划。

删减与保留背后的争议

记者所获的上述文件显示,《条例》先后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25个单位以及68家信托公司的意见。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保监会、社保基金理事会等11家单位对《条例》提出了修改意见。

据悉,修改意见主要集中在信托登记、分类经营、监管指标及经营范围等方面,未采纳意见主要涉及信托登记、信托业保障基金和发行金融债、次级债等三个方面。

《条例》第四条提出建立信托登记制度,统一全国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产品的登记托管,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条例是推进信托登记问题的最佳立法机遇,建议在《条例》中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登记机关、登记内容及登记效力。财政部认为,信托登记制度不属于《条例》规范范围。国土资源部建议修改为建立信托统计备案制度,统一全国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产品的统计备案托管,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过,银监会研究之后认为,信托登记对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具有重大意义,《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但未明确登记机构及登记效力,制约了信托业健康发展和信托财产的安全,因此,有必要在行政法规中予以规范,统一全国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产品的登记托管,解决制约我国财产信托发展的制度障碍。

针对信托业保障基金,财政部认为,信托业保障基金不属于《条例》规范范围;人民银行认为,在行政法规中提出将信托业保障基金作为行业稳定机制,可能会进一步强化市场对信托产品“刚性兑付”的预期,引发更大的道德风险,并抬高市场无风险收益率,使得实体经济融资成本高企。

但银监会认为,《条例》在明确信托公司准入、经营和监管等事项的同时,有必要对作为市场基础设施的信托业保障基金作出规范,特别是,《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层级较低,在《条例》中明确规范信托业保障基金,有利于提高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立法层级,因此在代拟稿中依然保留这一章节。

针对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问题,个别部委也表达了不同意见。比如,人民银行认为,根据《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目前信托公司尚无一、二级资本分层,信托公司发行次级债券的表述不准确,也尚未发现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合理的资金用途,在资质核准、信用评级、风险防范等方面制度安排也有待明确。因此,建议删除“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的内容。

但银监会表示,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有利于信托公司扩大资金来源,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下一步,银监会将考虑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配套细则,明确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的制度安排。

另据记者了解,条例删除的部分,主要包括分类经营、监管指标等,对信托公司影响较大,也是分歧较大的部分,在今年上半年征求意见时,也引来业内公司的诸多抱怨。

北京一位中型信托公司研发部人士表示,“代拟稿中将其删除原因可能包括两方面,第一,相关创新监管举措尚不成熟,还需要进行论证,不宜马上纳入《条例》;第二,作为国务院层面的法规,不宜就监管举措规定得如此细致。为了方便根据行业变化进行动态调整,更宜由监管部门具体进行实施。”

不过,上述人士也表示,淡化处理上述两部分不意味着否定相关监管举措,而是可能希望给予更加充分的考虑和论证。


(证券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