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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信托”背景下信托公司再定位

2019-02-19

2019年,信托业务主体多元化的“大信托”时代已经正式来临。“大信托”业意味着,信托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和制度安排已经不再是信托公司的专利,而是可以被广泛运用于各类资管理财机构。在此“大信托”背景下,信托公司也需进行相应的再定位。


积极推动制定出台信托业法


自2007年“新两规”颁布实施以来,已整整过去10年了,在此期间,信托公司持续稳健发展离不开有效的监管。经历了近10年的不断优化和升级,现有监管体系已经相对完善和成熟。然而,随着2019年“大信托”时代的来临,信托行业的主体更加多元,仅仅依托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行业”的监管已然无法适应当前“大信托”时代的混业监管要求。另外,已实施10多年的信托法在内容上只是对信托当事人、信托行为及信托法律关系等作出了规定,属于民商法的范畴,缺乏对信托行业法的具体规定,即缺乏对信托行业监管的规定。


过去,信托行业的主体仅为信托公司,如果说原银监会通过制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明确了原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监管的法律地位,稍稍填补了信托行业立法的空白。在“大信托”背景下,随着各类金融机构争相进入信托业,信托业已演变为从事信托业务的所有金融机构的总和或相应业务的市场总和,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难免陷入经营运作的法律困境,信托业法空白的弊端再一次显现,顶层设计落后于行业发展将成为“大信托”业未来发展的桎梏。


另外,虽然在法律关系上已明确其他资管机构的某些业务属于信托业务,然而分业监管模式导致当前对信托公司的监管要求并不适用其他资管机构,因此,信托业法的缺位使得其他机构在客户门槛、业务准入、监管标准、分支机构设立、业务创新等方面具有明显的监管优势,使信托公司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无论是从行业监管,还是从“大信托”业的发展来看,“大信托”业都迫切呼吁信托业法的制定和出台。


彰显信托制度优势


来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关系具有独特的法律架构和运行原理,其强大的灵活性“可以与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通过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与所有权的两权分离,实现委托人破产隔离功能。在赋予受托人可以自身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同时,又严格约束受托人的权利,强调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由此造就信托通过自益信托、他益信托、公益信托等方式满足各种社会需求的广泛适应性与灵活性,这也是信托公司的核心竞争优势。


虽然当前信托制度优势已不再仅仅是信托公司的专利,但是信托公司作为过去以及现在信托行业的主角,在此次行业竞争中理应当仁不让。2019年,信托公司应充分利用其资产、渠道、人才等方面积累的经验优势,对信托制度优势进行深度剖析,依托其他资管机构暂不具备的“目的功能”,不断创新信托业务、回归本源,发挥其在财富管理、企业管理、社会公益、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在金融资产证券化、信托基金、不动产信托、养老金信托等营业信托方面,在子女教育信托、抚养信托、赡养信托、生活护理信托、遗产信托、慈善信托、家族信托等民事信托方面,开辟出自己的康庄大道。进一步拓展信托服务社会经济的潜能,并与其他信托受托人一道,共同构筑中国“大信托”的宏伟大厦,一起描绘中国“大信托”的美丽蓝图。


构建差异化核心竞争能力


当前“大信托”时代背景下,信托公司在此次行业竞争中倍感压力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信托业务的同质化,信托业务的“同质性”体现在“外同”和“内同”两个方面。


所谓“外同”是指信托公司的主流业务和商业银行等其他资管机构开展的信托业务具有很大程度的同质性,并且缺乏竞争优势;所谓“内同”则是指信托机构之间的业务结构极其雷同。例如,在信托产品设置和信托业务的执行方面,信托产品无论是在期限安排、目标群体锁定还是产品结构上都存在很大的相似性。而在信托业务的设置上也有同类特点,目前我国大部分信托公司主要采用以债权贷款为主的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平台贷款、房地产融资、证券投资、通道业务是大多数信托公司的增长来源。这种同质性造成信托公司业务模式定位模糊,过去过度追求综合性、多元化的“金融超市”模式弊端逐渐突出。


因此,在2019年的行业竞争中,信托公司应专注于打造差异化竞争模式,各信托公司通过正确审视自身的资源禀赋,依托自身的比较优势,精确定位适合自身的业务模式和投资领域,实现业务品种的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与链条化。


作者:邢成

来源:金融时报